《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解读
发布时间:2017-07-18 11:13 信息来源:市政府 阅读次数: 字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确保国家和省各项政策措施在我市落地生根,为更好的理解《实施意见》的内容,切实做好落实工作,现就《实施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完善,市场机制作用日趋增强,市场竞争环境不断优化。但是,一些政府部门出台政策措施,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如设定歧视性标准、限制商品要素流通,实施地方保护、区域封锁;指定交易和不当干预经营者生产经营,导致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这些政策措施从长远和全局看,扭曲了市场资源配置,抑制了社会创新活力,降低了经济整体运行效率,提高了制度性交易成本。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新时期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作出顶层设计,明确提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015年6月《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强调要“加快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2016年6月1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8月22日省政府印发实施《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按照法定程序,2017年6月1日,市政府正式印发了我市的《实施意见》。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分为4个部分,框架结构与国务院《意见》、省政府《实施意见》基本保持一致,同时又体现出我市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的特色与亮点。

第一部分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提出了我市在市场体系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第二部分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审查范围、审查方式、18条审查标准以及4条例外规定等内容,该部分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国家有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有变通,因此该部分内容完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审查范围。连云港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相关文件,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做出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公开公平竞争审查结果,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也可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三)审查标准。各县区、各部门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县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三部分为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一是建立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物价局、发改委、法制办、商务局、工商局五家部门牵头成立联席会议制度,并在市物价局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内公平竞争审查日常工作。二是明确责任,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三是同步实施,自2017年1月1日起,市县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同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存量政策文件开展自查,并在2017年9月底基本完成清理。四是定期评估,经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定期评估实施效果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部分为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从加强宣传培训、加强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追究等三个方面明确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工作要求。

原文:《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